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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版期货交易管理规则更新版 与2012版期货交易管理规则修订对比

期货交易管理规则(2012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强化期货交易监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预防风险,保障期货交易各参与方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推动期货市场稳健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须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述期货交易,系指通过公开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它方式,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述期货合约,系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等其它期货合约。
本规则所述期权合约,系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在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上述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监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根据本规则及相关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需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非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其章程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第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免职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人员,自被免职之日起未满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吊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资格之日起未满5年。
第十条期货交易所应依照本规则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交易活动风险控制和对会员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下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以下紧急措施,并应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它紧急措施。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规则》作如下修改:期货合约的买方,若将合约持有至到期,则其有义务购买期货合约对应的标的物;而期货合约的卖方,若将合约持有至到期,则其有义务出售期货合约对应的标的物(部分期货合约在到期时并非进行实物交割,而是结算价差,如股指期货到期即按现货指数的某个平均值对在手的期货合约进行最终结算)。当然,期货合约的交易者还可以选择在合约到期前进行反向买卖以冲销这种义务。
买卖期货合约时,双方均需向结算所缴纳一定资金作为履约担保,该笔资金称为保证金。首次买入合约称为建立多头头寸,首次卖出合约称为建立空头头寸。然后,手头的合约需进行每日结算,即逐日盯市。

在买卖期货合约的过程中,买卖双方均需向结算机构支付一笔小额资金作为履行合约的担保,此款称为保证金。首次购买合约称为构建多头仓位,首次出售合约称为构建空头仓位。随后,手头持有的合约需进行每日结算,即每日盯盘。

构建买卖仓位(术语称为开仓)后,无需一直持有至到期,在股指期货合约到期前任何时刻均可进行一笔反向交易,用以抵消原有仓位,此类交易称为平仓。例如,第一天卖出10手股指期货合约,第二天又购回10手合约。那么第一笔是开仓10手股指期货空头,第二笔是平仓10手股指期货空头。第二天当天又购入20手股指期货合约,此时变为开仓20手股指期货多头。然后再卖出其中的10手,此时称为平仓10手股指期货多头,剩余10手股指期货多头。

一天交易结束后,未平仓的合约称为持仓。在上述交易过程中,第一天交易后持仓为10手股指期货空头,第二天交易后持仓为10手股指期货多头。期货市场最早起源于欧洲。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中央交易场所、大宗易货交易,以及具有期货贸易性质的交易活动。当时的罗马议会大厦广场、雅典的大交易市场就曾是此类中心交易场所。至12世纪,这种交易方式在英、法等国规模庞大,专业化程度也很高。1251年,英国大宪章正式允许外国商人参与英国的季节性交易会。后来,在贸易中出现了对在途货物提前签署文件,列明商品品种、数量、价格,预交保证金购买,进而买卖文件合同的现象。1571年,英国创建了第一家实质上的集中商品市场——伦敦皇家交易所,在其原址上后来成立了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其后,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建立了第一家谷物交易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开设了咖啡交易所。1666年,伦敦皇家交易所毁于伦敦大火,但交易仍在当时伦敦城的几家咖啡馆中继续进行。17世纪前后,荷兰在期货交易的基础上发明了期权交易方式,在阿姆斯特丹交易中心形成了交易郁金香的期权市场。1726年,另一家商品交易所在法国巴黎诞生。

1、1848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成立;
2、1874年芝加哥商业交易所成立;
3、1876年伦敦金属交易所成立;
4、1885年法国期货市场成立操作方式。 1.以小博大。期货交易只需交纳5-10%的履约保证金就能完成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合约交易。由于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杠杆效应,使其具有“以小博大”的特点,交易者可以用少量的资金进行大宗的买卖,节省大量的流动资金。
2.双向交易。期货市场中可以先买后卖,也可以先卖后买,投资方式灵活。
3.无需担忧履约问题。所有期货交易均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且交易所成为任何一个买者或卖者的交易对手,为每笔交易提供担保。因此,交易者无需担忧交易的履约问题。
4.市场透明。交易信息完全公开,且交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使交易者可在平等的条件下公开竞争。
5.组织严密,效率高。期货交易是一种规范化的交易,有固定的交易程序和规则,环环相扣,高效运作,一笔交易通常在几秒钟内即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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